消息来源:中国建设报 时间:2008-03-17
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从诞生至今,经过不断调整和完善,对推进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支持职工住房消费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国务院于1999年4月3日制定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2002年3月24日《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在总结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践经验基础上,针对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原有条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民革中央提案指出:近年来,我国住房市场化、商品化的快速发展对现阶段和未来住房金融业发展与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也为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为了满足我国公积金制度运行的实际需要,造福更多的城镇职工,应该进一步对我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商品化程度的提高,住房公积金的运行理念已经从创始之初以住房建设融资为主的储金制度,逐步转变为全社会的城镇职工住房消费保障制度。因此,建议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保障城镇职工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为了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的覆盖范围,使更多的城镇居民纳入这项住房消费保障体系,建议将国务院《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中有关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和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的相关缴存规定明确写入条例第二条中。
为了遵守物权法相关规定,维护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在条例中增加关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权属问题的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将第三条修改为“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增值收益,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十一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职责的规定中应加上“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增值和增值收益的返还”。
为了使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中职工和单位代表在决策过程中能够切实发挥作用,应在条例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单位和职工代表中应各有一人担任副主任以上职务。”
为了避免城镇职工收入差距的进一步扩大,应参考国务院《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在第三章“缴存”第十六条后加上“职工和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第十八条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原则上不高于12%。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同一城市应实行相同的缴存比例。”
为了进一步拓宽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渠道,使更多的中低收入职工能从这项制度中受益,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装修、维修、租赁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在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装修、维修”项目,将第二十四条第六款“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修改为“支付房租并且能提供完税发票的”;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七款“补充自住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另外,建议在第四章“提取和使用”中增加相应条款,明确规定“职工用于购买第一套且不超一定面积(如90平米)住房时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享受一定的优惠政策”;“对多年来从未支取过公积金,也从未享受过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给予适当的回馈”。
由于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因此对于单位违反条例的行为的执法能力有限。为了加大执法力度,建议在将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七条最后一句修改为“逾期不办理的,由所属城市人民政府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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